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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故意伤害、妨害作证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8********,汉族,研究生文化,**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南开区**路**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路**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和平区多伦道63号日本料理店二楼单间内,因故与被害人纪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持扎啤杯将被害人纪某某头部左侧砸伤并在单间外楼梯口处持酒瓶砸向被害人,致被害人纪某某从楼梯摔下,头部受伤。被害人纪某某送医后,于2019年1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符合头枕部受到外力作用(如摔跌)、头部左侧受到直接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万丽天津宾馆、天津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地,多次与证人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路某某等人串供,指使上述人员向公安机关作伪证。 

经被害人近亲属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作案使用的手机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等十余名证人的证言;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住院病案、病历记录、死亡记录、证明信、宾客登记表格、保险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3、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案发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飞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附光盘三张)、补充侦查卷一册及移动硬盘一个。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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