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家银,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村**组,租住于湖北省松滋市**镇**园**楼。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刑事拘留,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家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新冠疫情期间,被告人张家银利用自制弹弓发射钢珠击破车辆车窗后进行盗窃的方式,在松滋市新江口镇盗窃作案7次,共盗窃人民币670元、香烟7包(价值535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205元。经鉴定,所破坏的车窗玻璃价值956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家银步行至**镇**大道“**大酒店”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弹弓发射钢珠击破受害人胡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财物未果。
2.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家银步行至松滋市**镇建材城对面“**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破受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人民币200元、“中华”牌“硬珍品”香烟1包、“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1包(价值110元)。
随后,被告人张家银又步行至**镇**路中国**银行附近,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破受害人罗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财物未果。
3.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家银步行至松滋市**镇**社区院内,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破受害人李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白色翼博牌小型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财物未果。
随后,被告人张家银又步行至松滋市**镇**小区,用弹弓发射钢珠分别击破受害人杨某某停在小区内的一辆碳金灰色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以及受害人朱某甲的一辆金色宝沃牌小型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在朱某甲车中盗窃人民币100元、“芙蓉王”牌“软珍品”香烟2包(价值130元)。
4.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家银步行至松滋市**镇**大市场**栋楼下,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破受害人胡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财物未果。随后,张家银又走到4号楼与14号楼之间,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破受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财物未果。
5.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家银步行至松滋市**镇**街**号楼**单元,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破受害人禹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白沙”牌“和天下”香烟1包(价值100元)。
随后,张家银又步行至松滋市**镇**路一巷老“**局”院内,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破受害人邓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3包(价值195元)。
6.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家银步行至松滋市**镇**大道“**城堡”楼下,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破受害人朱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财物未果。
7.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家银步行至松滋市**镇**小区,用弹弓发射钢珠击破受害人易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人民币250元。随后,张家银又用弹弓击破停放在院内的另一辆受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白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人民币120元。
接着,张家银又步行至松滋市**镇**路酒厂,用弹弓击破受害人雷某某停放在酒厂院内的一辆黑色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财物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手套、连帽冲锋衣、光面羽绒服、牛仔裤、跑鞋、钢珠等;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作案明细表、监控视频截图、研判报告、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张家银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家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凯红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家银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物证6件。
4.光盘8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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