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家荣,“矮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0********,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镇**村**组**号。2011年因盗窃罪被隆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因盗窃罪被隆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家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家荣与一名拾荒的聋哑人员(另案处理)在隆某市金鹅街道人民大桥桥底东侧靠北仓库内盗窃了隆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存放在此的铜线,后二人在金鹅街道光荣村7组一路边将净重27公斤的铜线烧出后,于次日将价值1080元的铜线以865元销赃给废品收购店的老板黄某某。公安人员于6月2日因他案传唤被告人张家荣时,张家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情况;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受理及立案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张家荣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证明了张家荣有坦白情节,情况说明证实了同案人查找情况以及无监控视频情况等,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等证实赃物及赃款的扣押及发还情况;证人证言有证人黄某某证实张家荣卖了27公斤烧线铜到自己店里;被害人陈述有被盗单位保管人员李某某证实铜线被盗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张家荣的有罪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张家荣辨认盗窃、烧线、销赃地点,证人辨认张家荣等情况;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视听资料证实讯问张家荣的录音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家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荣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家荣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晶晶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卷宗2册,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