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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某甲服饰有限公司、某乙服饰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张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1529号

被告单位张某某*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MA********,注册地址张某某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诉讼代表人褚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50********,张某某市*甲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张某某*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MA********,注册地址张某某市**镇**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0********,*乙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某某市**镇**路**号(户籍地位安徽省蒙城县**村**村**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被张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甲公司原股东、*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某某市**镇**路**号(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和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共同经营*甲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制造资金流水等方式,取得嘉祥*甲棉纺织有限公司、嘉祥*乙纺织有限公司、曹县*甲织造厂、郓城县**纺织有限公司、嘉祥**棉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8.5870万元用于*甲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28.85452万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单独经营*甲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制造资金流水等方式,取得曹县*乙织造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99338万元,用于*甲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3.171501万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向张某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款抵扣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资金回流记录、*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流水、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乙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制造资金流水等方式,取得曹县*乙织造厂、曹县*丙纺织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0555万元,用于*乙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8.364475万元。案发后,被告单位*乙公司已补缴上述抵扣的税款。

2020年9月18日,被告单位*乙公司、被告人张王某某向张某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款抵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资金回流记录、*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流水、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以上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32.0261万元。被告单位*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8.36447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37.219万元。

2020年12月9日和12月15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先后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甲公司罚金人民币12.8万元,判处*乙公司罚金人民币3.3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1年7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某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娟

2020年12月28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现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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