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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某甲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某乙服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张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1503号

被告单位张某某*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07********,注册地址张某某市**镇**村。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5********,*甲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张某某*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MA********,注册地址张某某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诉讼代表人尹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1********,*乙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5********,汉族,高中文化,住张某某市**镇**小区**幢**室(户籍地为安徽省涡阳县**镇**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和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甲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乙介绍,以支付开票费和制造资金流水等方式,取得曹县*甲纺织有限公司、嘉祥县**棉纺织有限公司、曹县*甲织造厂、徐州**纺织有限公司、曹县*乙织造厂、曹县*丙织造厂、曹县*丁织造厂、济宁**工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0.6605万元,用于*甲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62.574601万元。案发后,*甲公司已经补缴上述抵扣的税款人民币55.5万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乙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尚某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制造资金流水等方式,取得曹县*乙纺织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2.17076万元,用于*乙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9.453274万元。案发后,*乙公司已经补缴上述全部抵扣的税款。

以上被告人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72.03万元。2020年9月23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款抵扣证明、税款补缴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银行卡资金回流记录、*甲公司和*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流水、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2020年12月9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甲公司和被告人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甲公司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乙公司罚金人民币3.8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2年6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某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娟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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