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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家港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王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553号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31********,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住所地张家港市**镇**村。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66********,**纺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82********,汉族,大专文化,张家港市**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盐城市**委会**区**幢**室。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被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丙取得开票单位为盐城市**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80.44588万元,用于**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55.27252万元。

2.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丙取得开票单位为盐城市**贸易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83万元,用于**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6.422921万元。

上述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36.27588万元,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61.695441万元。

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7月26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丙于2019年8月8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案发后,**公司已经全部补缴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财务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款抵扣证明、补税凭证等;

2.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2年8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娟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现在其住所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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