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有,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门**号,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乡**村**号。2019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户籍地为山东省定陶县**镇**村。2019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有、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有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公路壳牌加油站东侧沙子货场内,通过集装箱储油罐多次向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出售柴油,经营数额为152159元;通过其驾驶的车牌照号为津A****8的油罐车多次向马某某非法出售柴油,经营数额为319360元。
201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有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公路壳牌加油站东侧沙子货场内,通过集装箱储油罐多次向周某某非法出售柴油,经营数额为414764元;多次向张某乙非法出售柴油,经营数额为529449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塑料桶运装柴油的方式多次向刘某某非法出售柴油,经营数额为24190元。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驾驶其牌照号为津A****3的油罐车向王某某非法出售柴油,经营数额为44100元。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有和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转账凭证、车辆挂靠合同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桂安
检察官助理:朱斌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有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张某甲联系电话:1892012****)。
2、案卷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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