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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19〕7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因欠债多次被相关当事人起诉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张某某多次出具承诺书、保证书表示要偿还债务,但均未能兑现,为此张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2016年11月18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14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多次强制执行,均因无偿债能力执行未果。

2012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在盐城、无锡、江阴等地有多处工程及参股项目,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请律师打官司、买特价房预交定金和开发票、安排学生上学找关系、帮人高价卖车、买酒抵工程款等借口,骗取他人信任,对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甲等10人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3465584.33元、“奥迪”Q7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55000元)、“沱牌曲酒”500箱,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320584.3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工程车要缴纳养路费等,骗得被害人凌某某的信任后,采用借钱等手段,分两次骗得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320000元。

2.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无锡**医药有限公司对其负有债务、以5辆汽车抵债,其将汽车过户到被害人凌某某名下(以偿还其对凌某某的债务),骗得被害人凌某某的信任后,又以需提前缴纳车辆购置税为由,多次骗得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959000元。

3.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谎称自己参股江阴市**有限公司大楼,骗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信任后,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骗得蒋某某人民币60万元。

4.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在青海、盐城、无锡等地有多处工程项目,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请律师打官司需资金等借口,以高利息引诱被害人刘某某,多次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812584.33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利息的形式返还被害人刘某某240250元。

(1)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青海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利息引诱被害人刘某某,骗得刘某某人民币170000元。

(2)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银行卡被冻结,要请律师打官司需资金为借口,以高利息引诱被害人刘某某,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95000元。

(3)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索要工程款与人打架,需要解决问题为借口,以高利息引诱被害人刘某某,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

(4)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常州市**工程需资金周转为借口、高利息引诱被害人刘某某,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5)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常州市**工程竞标需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利息引诱被害人刘某某,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6)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与刘某某的情人关系,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利用刘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和平安银行信用卡以及手机中的“微粒贷”、“平安普惠”进行贷款,至今尚有177584.33元未能偿还(其中平安银行信用卡60478元、“微粒贷”36506.05元、“平安普惠”80600.28元)。

5.2018年9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钟楼区**镇,谎称将**项目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害人汤某某,骗得汤某某的信任后,以交定金为借口,骗得汤某某人民币119000元。

6.2018年9月至2019年 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谎称自己有关系安排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儿到无锡师范附属小学就读,骗得张某乙的信任后,以找关系、交预交款、安排进该小学阳光校区为借口,多次骗得张某乙人民币125000元。

7.201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谎称有能力高价帮被害人李某甲卖车,骗取李某甲的信任后,将李某甲的“奥迪”Q7汽车1辆(牌照苏BB****)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000元。作案后,张某某将该车以154000元的价格卖给二手车行的魏某某,魏某某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将款项分三笔打到张某丙、贾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卡上。

8.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钟楼区**镇**广场工地,谎称以6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李某乙的“沱牌曲酒”500箱去抵工程款,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李某乙“沱牌曲酒”500箱(每箱6瓶、每箱1200元)。2019年4月,在被害人李某乙的催要下,张某某分批偿还了155500元货款,其中有48000元来自被害人张某甲。

9.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包装厂办公室,谎称自己的土方车保险到期,以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的汽车抵押款100000元。2019年4月15日,被害人王某甲警觉后,将张某某堵在无锡市**饭店催要欠款。2019年4月18日,张某某从张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50000元后,将王某甲的汽车以99000元的价格赎回。

10.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张某甲低价购买江苏省泗阳县明发首府内部房,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信任后,骗得张某甲人民币150000元(款项由张某甲父亲张某丁在本市天宁区**小区的家中,用手机银行转账至张某某提供的张某丙建行卡)。

11.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江苏省泗阳县明发首府内部房需交税为借口,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信任后,骗得张某甲人民币50000元(款项由张某甲父亲张某丁在本市天宁区**村建行门口,用手机银行转账至张某丙建行卡)。

12.2019年5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谎称自己有能力安排被害人孟某某的女儿到无锡市外国语学校吴桥校区就读,取得孟某某的信任后,骗得孟某某人民币30000元。

13.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张某甲发送“授权委托书”,谎称可以凭该委托书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接收400000元钱款,并以此为借口,欲再次诈骗张某甲人民币200000元,因张某甲无力支付而未得逞。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张某某处扣押黑色宝马汽车1辆(牌照苏B3****),在无锡市**村**号**室扣押机动车行驶证1本、机动车登记证1本、委托书1张、银行卡4张,在本市钟楼区**镇**广场项目部扣押未拆封沱牌大曲酒222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部分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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