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张宝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竹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宝某于2015年6月13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宝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宝某先后多次到张家港市锦丰镇、金港镇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00余元。
1.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先后到张家港市**镇**路余某某经营的**照相馆、**路朱某某经营的**美妆生活馆,均采用拆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照相馆抽屉里的人民币350余元及**美妆生活馆抽屉里人民币100余元,共计450余元。
2.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先后到张家港市**镇**路余某某经营的**照相馆、**路朱某某经营的**美妆生活馆,均采用拆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照相馆抽屉里的人民币150余元及**美妆生活馆抽屉里人民币150余元,共计300余元。
3.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先后到张家港市**镇**路朱某某经营的**美妆生活馆、**路余某某经营的**照相馆,均采用拆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美妆生活馆抽屉里人民币230余元及**照相馆抽屉里的人民币200余元,共计430余元。案发后,张宝某退赔给余某某300元,退赔给朱某某150元。
4.2020年4月25日、26日、27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三次到张家港市**镇**路与**路交叉口范某某经营的**饭店,采用钻门缝、翻窗等手段进入室内,分别窃得**饭店抽屉里的人民币340余元、340余元、320元,共计1000余元。案发后,张宝某退赔给范某某600元。
5.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到张家港市**镇**街与**路路口谭某某经营的**饭店,采用翻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饭店抽屉里的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民警从张宝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给谭某某。
6.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到张家港市**镇**街**号张某某经营的**烘焙店,采用翻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翻找一番后未窃得任何财物后离开。
7.202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23日、28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三次到张家港市**镇**路**号君某某经营的**饭店,采用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室内,分别窃得财运饭店抽屉里的人民币250余元、350余元、600元,共计1200余元。
8.2020年5月5日、20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二次到张家港市**镇**号肖某某、项某某经营的**馆,均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分别窃得**馆抽屉里的人民币400余元及一包售价20元的云烟、黑色VIVO手机一部。
9.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到张家港市**镇**街**号章某某经营的**童装店,采用暴力掰坏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室内,翻找一番后未窃得任何财物后离开。
10.2020年5月底的一天、6月初的一天、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三次到张家港市**镇**街**号夏某某经营的**水果店,均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室内,分别窃得**水果店收银机抽屉里的人民币50余元、50余元、100余元,共计200余元。案发后,张宝某已退赔夏某某120元。
11.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先后到张家港市**镇**街**号陈某某经营的**母婴店、**街**号仲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均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母婴店抽屉里的人民币200元及**服装店窗户边架子上袋子里的人民币200余元,共计400余元。案发后,张宝某已退赔陈某某210元。
12.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到张家港市**镇**路**号吴某某经营的**化妆店,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化妆店收银机里的人民币400余元。
13.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先后到张家港市**镇**路**号吴某某经营的**化妆店、**路**号李某某经营的“**饭店,均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在**化妆店经翻找未窃取财物后离开,后在**饭店抽屉里的窃得人民币1100余元。
14.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宝某到张家港市**镇**路**号李某某经营的**饭店,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该店抽屉里的人民币9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宝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张宝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宝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被害人余某某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宝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宝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会新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宝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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