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连涛,绰号涛涛,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代艳艳,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不起诉)与被害人方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街水泊梁山酒吧喝酒时认识。在三人喝完酒离开后,方某某主动提出参观崔某某的纹身工作室。后其在张某某、崔某某的带领下来到崔某某位于玉溪市红塔区中卫路**号**小区**组**单元**室的租住处,因张某某、崔某某怀疑方某某的身份及动机,遂在该处持械对方某某进行逼问。在逼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临时起意,对方某某实施抢劫,抢得方某某现金202元,微信转账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在当日早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抓获后,张某某如实供述并退缴了全部抢劫所得。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金萍
检察官助理:秀锐斌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建议法院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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