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8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2018年12月8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2010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均受雇于他人,且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2020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将一批香烟运至本市花都区狮岭镇南方工业园西门对面74号桥墩旁,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交接完成后,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其中,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奥德赛小汽车上被查获假车牌4副及黄鹤楼牌、白沙牌香烟500条(价值人民币44460元),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上被查获南京牌、白沙牌香烟2600条(价值人民币173395.2元)。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明知他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他人运输烟草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惟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各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苹果手机、华为手机各1部、假车牌2副,被告人夏某某的苹果手机3部,以及白沙牌、南京牌、黄鹤楼牌等假烟1批。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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