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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庄**号。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0日凌晨1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至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六林村聚祥楼楼下,采用螺丝刀破窗的办法,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车右后车窗破开,盗走该车内现金人民币160元、vivo手机一部。案发后已扣押并发还林某某人民币66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30.5元。

2、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上述该起盗窃后,又继续行至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塘下村郑店216号楼下,采用螺丝刀破窗的办法,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车的右后排车窗破开,盗走该车内现金人民币750元。案发后已扣押并发还文某某人民币750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新新商务酒店内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林某某、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32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熙

检察官助理:杨承建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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