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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绰号“捏弟”,1983年**月**日生于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号。2018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同年8月23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阳月村委会洪昌沙场路口处以100元价格贩卖0.1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尚未抛售的毒品海洛因0.20克、涉案手机一台、毒资100元人民币;当场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等;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前科判决书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健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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