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2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龙山区百乐商场楼下大世界化妆品商店门前处,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其随身背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3月3日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林立群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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