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1********003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群众,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路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其拒不到案,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11月11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1月29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飞行生态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出售0.65g“冰毒”,二人交易完成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34.42g。经鉴定,疑似毒品物质中有海洛因0.45g、甲基苯丙胺12.58g、咖啡因21.39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上缴毒品单据等;
2. 证人丁某某、孙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钦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9]013号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张某某被抓捕录像及称重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常 辉
检察官助理:程嫣然
2019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路南*号院*号楼*单元*号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