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海,绰号“长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镇**社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1月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2018年6月4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和被害人袁某某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在新余共同商议要到分宜来扒窃他人财物,当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从新余乘车窜至分宜县城,在分宜广场至商城路段的公交车上未发现合适下手的目标。二被告人便在分宜商城附近换乘另外一辆乘车人员较多的1路公交车,并发现被害人袁某某手提一个包站在下车门位置,在与人谈及熏牛肉事项,便认为被害人袁某某应该比较有钱,遂选定被害人袁某某为扒窃目标,由张某某负责实施扒窃,彭某甲负责望风掩护,二被告人从被害人袁某某包内盗得钱夹一个,内有现金16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在宜春市高安县一家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文强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量刑建议书壹份,换押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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