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路**街坊**栋**号),2014年7月3日因涉嫌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62********,汉族,大学文化,系包头市九原区**局**。捕前住包头市**小区**栋**号**楼(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区**栋**号),2014年7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王炳,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74********,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号街坊**小区**号楼**单元**号,2014年7月3日因涉嫌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赵伟,曾用名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路**小区**栋**号,包头市东河区**中学老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经包头市检察院批准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永东,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5********,汉族,高职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大街**小区**栋**单元**室,个体。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经包头市检察院批准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0********,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托克托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6日经包头市检察院批准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天锁,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5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队**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内蒙古**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土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经包头市检察院批准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9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炳、姚永东、赵伟、蔡某某、孙天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张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成立以韩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包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以张某乙为法定代表人的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殷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乙公司)、以朱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包头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述四户企业成立后,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张某某等人非法向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安排王炳、张某甲、赵伟、姚永东负责四户企业的银行转账、领票送票、纳税申报、资金走账等工作;为防止四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发现,李某某负责帮助制作或指导姚永东等人制作纳税申报表等纳税资料。在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为制造存在资金交易的假象,张某某安排王炳等人与受票企业之间进行资金走账。孙天锁、蔡某某在此过程中,明知双方是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仍介绍部分企业与上述四户企业进行虚开活动,并提供资金进行走账。经侦查机关调查核实,所调查的部分受票企业已进行了进项抵扣。
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分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95份,金额107608859.11元,税额18293506.23元。非法取得1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1908089.92元,税额7124375.51元;取得虚假的铁路货运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金额141225065.68元,税额9885754.60元。以上合计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7010130.02元,其2011年11月份进项税额转出153320.79元,最终实际抵扣税额16856809.23元。
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甲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26份,金额150483145.69元,税额25582133.79元。非法取得19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149726.89元,税额4955453.51元;取得虚假的铁路货运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金额272827197.72元,税额19097903.84元。以上合计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4053357.40元,其2011年11月份进项税额转出48805.06元,最终实际抵扣税额24004552.34元。
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乙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6份,金额129124502.55元,税额21951165.16元。非法取得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1973121.83元,税额5435430.67元;取得虚假的铁路货运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金额205401318.28元,税额14378092.28元。其2012年5月份进项税额转出800100.16元,最终实际抵扣税额19013422.79元。
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丙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22份,金额169854755.28元,税额28875306.93元。非法取得1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477417.99元,税额6201161.13元;取得虚假的运费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金额299323940.69元,税额20954180.59元。以上合计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7155341.72元。
另查明,托克托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8月,蔡某某联系从**分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金额5641025.51元,税额958974.34元;2012年1月,从*丙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金额9785722.16元,税额1663572.7元;并为乌兰察布**煤炭有限公司、山东**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能源公司、呼和浩特市**煤炭有限公司、五寨县**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煤炭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右旗**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矿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五寨县**洗煤有限公司、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述四户企业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提供资金进行走账,涉案金额80774568.37元,税额23680676.7元。
被告人孙天锁为内蒙古**物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煤炭有限公司、乌兰察布**煤炭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煤场、左云县**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汾阳市**洗煤厂与上述四户企业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提供资金进行走账。涉案金额54691232.61元,税额 19317443.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永东、赵伟、蔡某某、孙天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处理决定书,证实涉案四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数量及金额;
2.白云区**局、石拐区**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四户企业涉案情况说明及开具、取得发票的统计明细,集群战役线索及涉及省份企业明细,证实涉案企业涉及的下游单位信息及虚开发票数量、金额等;
3.石拐区**局、白云区**局出具关于涉案四户企业铁路运费抵扣情况说明,证实四户企业铁路运费抵扣的程序;
4.土默特右旗煤炭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四户企业未曾在土默特右旗煤炭产业园区注册经营,也未向四户企业提供场地;
5.呼和浩特铁路局信息技术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呼和浩特铁路局货票系统数据库的记录中,未检索到涉案四户企业的货票记录。侦查机关向呼市铁路局信息技术所调取证据及呼铁局信息技术所同日出具的回复、鄂尔多斯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四家企业未在呼铁局办理过业务;
6.包头设计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四户企业在2103年前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
7.涉案四户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资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煤炭经营许可证、场地证明、煤场租凭合同、税务登记表等,证实了涉案四户企业的基本情况;
8.侦查机关调取的部分受票企业的纳税申报表、认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等,证实部分企业从涉案四户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
9.侦查机关从银行调取的涉案四户企业及相关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流水资料,证实涉案四户企业与下游受票企业、个人之间进行资金走账以掩饰虚开事实;
10.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四户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证实四户企业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税额等情况;
11.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部门受票企业立案侦查的事实;
12.托克托县**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等,证实托县**公司的基本情况;
13.证人证言,证实向张某某提供身份证注册成立公司的事实;
14.证人证言,证实部分企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涉案四户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的事实,同时证实蔡某某、孙天锁向部分企业提供资金走账的事实;
15.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炳、姚永东、赵伟、蔡某某、孙天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经过及同案被告人参与犯罪的过程;
16.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赵伟辨认陈某某、张某丙,孙天锁辨认翟某某,张某丁辨认范某某,王某某辨认赵伟,张某戊辨认吴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辨认李某某;
1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前科情况及电话传唤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炳、姚永东、赵伟、蔡某某、孙天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炳、姚永东、赵伟涉案金额557071262.63元,税额94702112.11元,蔡文平涉案金额96201316.04元,税额26303223.74元,孙天锁涉案金额54691232.61元,税额 19317443.86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炳、姚永东、赵伟的刑事责任,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孙天锁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永东、赵伟、蔡某某、孙天锁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赵伟接受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孙天锁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南南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炳、李某某羁押于九原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永东、赵伟、蔡某某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天锁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十九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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