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园**号**。2012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2017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鑑某某通过手机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其至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净重0.92克)向鑑某某贩卖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该包海洛因及作案时使用的手机1部。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手机等物证;
2.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在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之间处以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昕明
书记员:韩东霖
2019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三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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