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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张某某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原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小区**号楼道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爱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7元。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麦凯文电动车”店主冉某某。

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后门,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卢某某的“名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4元。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给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小区**号“大江车行”店主徐某某。

202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窃得的2辆电动自行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爱狮”牌电动自行车、“名爵”牌电动自行车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追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冉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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