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4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镇**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镇**路**站**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女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仁化县**镇**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蒋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为主的传销核心团队成员从2011年开始陆续在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参加“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又叫“1040”阳光工程,三人均在合肥市晋升为“老总”。2013年8月份,该传销组织团队搬迁,一部分搬迁至湖北省武汉市发展,一部分迁至江西省南昌市(主要居住活动地为南昌县)继续发展。该组织通过购买份额获得参加资格,以发展下线,拉人头方式获取报酬。该组织依照“五级三阶制”,依据发展下线的数量,自己及下线所认购的份额多少来确定成员层级并实现从低层级至高层级的晋升,其中五级是指成员层级由高至低依次为“老总”、“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该组织在管理方式上,首先要求上线对下线进行管理,继续发展下线人员、缴纳份额;其次组织通过对成员统一安排居住、统一联络工具等方式,形成团队(即所谓“家庭”),在家庭中任命多类管理人员(称之为“总管”)负责管理成员的加入、培训、纪律及缴纳份额等事务;再次老总等高层级管理人员通过电话联系、会议传达、走访家庭等方式,从下级管理人员的报告中掌握组织发展事务,指示下级人员发展传销活动。
在南昌县继续发展的张某某将下线人员分AB两组,A组赖新霞(另案处理)为组长,B组蒋某某为组长,2015年蒋某某离开传销组织,陈某某接替其作为B组组长。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在组织中均管理过团队,其中张某某、陈某某下线人数均超过120人,蒋某某在传销组织期间下线人数超过30人。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自述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张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三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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