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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诈骗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原系泸县公安局辅警,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欠有大量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向王某某等人虚构“合伙经营货车”、“投资入股”等事实,骗取王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79.95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信用卡借款、网络贷款和家庭生活支出。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虚构“合伙购买货车经营”事实,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8万元人民币,共计16万元人民币,并将前述骗得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网络贷款和日常消费。

2、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合伙投资广告公司”事实,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5万元人民币,共计10万元人民币,并将前述骗得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高利贷、网络贷款和日常消费。

3、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某虚构“合伙购买货车经营”事实,骗得被害人林某某7万元人民币,后又虚构“经营货车”事实,骗得林某某0.65万元人民币,并将前述骗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和日常消费。

4、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虚构“合伙购买货车经营”事实,骗得被害人唐某某7万元人民币,并将前述骗得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

5、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虚构“合伙投资广告公司”事实,骗得被害人史某某4万元人民币,并将前述骗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

6、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虚构“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事实,骗得被害人史某某15.5万元人民币,并将前述骗得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

7、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虚构“经营货车需要资金周转”事实,骗得被害人史某某向刘某乙借款5万元人民币后转借给自己,并将前述骗得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

8、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虚构“经营货车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骗得被害人史某某向刘某丙借款5万元人民币后转借3.8万元给自己,并将前述骗得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

9、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虚构“经营货车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骗得被害人史某某向熊某某借款4万元人民币后转借给自己,并将前述骗得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信用卡和日常消费。

10、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虚构“经营货车需要资金”事实,骗得被害人钟某某5万元人民币,并将前述骗得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借款和日常消费。

11、2020年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虚构“支付驾驶员工资”等事实,先后两次骗得被害人张某某共计2万元人民币,并将前述骗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散页材料7页、视听光盘5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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