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某某人民检察院2019年10月11日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逮捕。
张坤灿,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镇**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某某人民检察院2019年10月11日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张坤灿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仁某某中枢街道壹号公馆红楼酒吧跟林某某喝酒时与林某某的前男友陈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王某甲到壹号公馆VV酒吧,陈某某便纠集被告人张某、张坤灿、“老苗”(在逃)、“海龙”(在逃)将王某甲拉至VV酒吧后门通道处实施殴打,后五人均逃离现场。经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及右颞顶创口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查询记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简某某、林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犯罪嫌疑人张某、张坤灿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指认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张坤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坤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坤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坤灿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坤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张坤灿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2020年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