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吉林省**有限公司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委**站**楼**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3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6月25日,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省**有限公司总监,住通化市东昌区**村**座**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4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6月25日,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将该案退回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7年,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吉林省长春市注册成立吉林省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旅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文旅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在省内外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投资理财产品、私募基金、艺术品交易等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吉林省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文投通化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营范围投资信息咨询等,无集资、贷款、吸储、理财等业务资质。
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到吉林文投通化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10月任公司经理,全权负责通化地区各项事务。张某及该公司员工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2月28日以承诺9%-13%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19365万元,至今仍有663名被害人投资款未能兑付,金额达8709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到吉林文投通化有限公司工作,于2018年2月任吉林文投通化有限公司总监,管理4个业务部门,自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28日刘某某及其管理的业务员以承诺9%-13%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4955万元,均未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吉林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寄住人口详细信息、投资顾问合同等书证;
2. 证人艾某某、吴某某和李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尹某某、袁某某和于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刘某某系自首,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张某、刘某某系从犯,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西妍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佰贰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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