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3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6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20日执行。2020年6月4日被本院批准,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与马某某约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上川家园小区侧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6克及作案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照片、作案手机照片、微信及通话记录截图;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3.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雪
书记员:王冰洁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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