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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61973********,藏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镇**村**组**号。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2月2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单位四川**有限公司金牛区五分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号的店铺玻璃门砸碎,进入店铺盗走52度国窖1573中国品味限量版(2016)白酒5瓶和38度国窖1573中国品味限量版(2016)白酒5瓶,后将上述被盗物品销赃获款4,500元并耗用。经鉴定,被盗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3,615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振威

2020年5月6日

检察官助理:刘栓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4.被盗白酒未追回。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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