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单位四川**有限公司金牛区五分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路**号的店铺玻璃门砸碎,进入店铺盗走52度国窖1573中国品味限量版(2016)白酒5瓶和38度国窖1573中国品味限量版(2016)白酒5瓶,后将上述被盗物品销赃获款4,500元并耗用。经鉴定,被盗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3,615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周振威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4.被盗白酒未追回。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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