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所在海南省屯昌县**农场**责任区**队**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2020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于2020年3月12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中午,购毒人员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使用手机(号码为1550187****)拨打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512085****),表示要购买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后,其二人便商定以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195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从他处购得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当日晚上在海口市琼山区路边见面,同时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毒人员彭某某,告知购毒人员彭某某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2000元人民币,购毒人员彭某某表示要购买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
当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宾馆**房间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到该房间,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购毒人员彭某某带到该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就拿出2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放在房间桌子上,经购毒人员彭某某确认后,购毒人员彭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200元给被告人林某某的微信,被告人林某某收取彭某某的微信转账后,又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9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的微信。交易完成后,购毒人员彭某某拿走桌上其中1包甲基苯丙胺,离开了该房间,之后公安民警便将购毒人员彭某某查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毒品疑似物1包。
2019年7月11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抓获,并从该**房间内的桌子上扣押到毒品疑似物1包,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VIVO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苹果牌手机1部。
经称量,文昌市公安局扣押的2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58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2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话清单、手机微信转账截屏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贰份、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贰份;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共净重1.58克,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在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五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在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法院没收作案手机2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吴斌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2部;
4.文昌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206元人民币现存放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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