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邦兴北都“小渝君万州烤鱼江湖菜”餐厅,趁被害人张某某在餐厅内睡着之机,盗窃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68元的华为牌Nova4e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赃款予以消费。
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张某某。2020年8月27日,张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等;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诗扬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渝中区西三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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