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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张某(聋哑人),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无职业。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君,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武汉市口区**楼**内,盗得一双黑色女式低帮靴、一双白色女式凉鞋、一件黑色女式短袖T恤。经鉴定,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1217元。

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武汉市口区**楼**店内,盗得三套女式格纹西装。经鉴定,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448元/套。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武汉市口区**楼**店内,盗窃二件黑色男式背心时被店员及时发现后未得逞。经鉴定,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118元/件。后被告人张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商场安保人员抓获。

接到报案后,民警于2019年8月23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现赃物已部分发还被盗商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被告人张某盗窃的商品、盗窃时所用手提包的照片;被告人张某的对案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材料;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关某某(在逃)在租车平台预留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路线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七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张某为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立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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