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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胡某等非法经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264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道**弄**楼**室**座,法定代表人:王某己。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被告单位**。

被告单位:上海*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71年**月**日生,被告单位**。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甲公司**、*乙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常熟市琴川街道**小区**幢**室。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8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乙公司**,户籍在安徽省歙县**村**组。2018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灵芝,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村**号。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8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系*乙公司**,户籍在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8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乙公司**,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8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乙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8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0********,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人**,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村**号。2018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8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甲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村**户。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乙公司**,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2018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胡某、马灵芝、刘某甲、汪某甲、顾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刘某乙、潘某某、汪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胡某、马灵芝、李某某、潘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8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单位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建市场推广团队、销售团队等,通过百度、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介或由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宣传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招揽客户发展成为公司会员,由公司所谓的证券分析团队及指导老师通过QQ、微信、电话等“一对一”或群聊、直播的方式,向会员提供证券市场分析预测、证券个股推荐及买卖点指导等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经查,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甲公司共计向客户收取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92万余元。

2017年1月2018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长江金业”、“OW”、“香港创利丰”等交易平台合作,招揽投资者至上述平台开设账户、入金,并指导投资者进行以外汇结算的“黄金”、“恒生指数”、“富时A50”等期货交易。经查,投资者按照要求开设账户后,可在平台上进行买涨、买跌双向交易,并可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进行杠杆式交易。至案发,*甲公司开展境外保证金业务交易获取的销售额共计915万余元,*丙公司、*乙公司发展投资者共计出入金3,199万余元,手续费811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作为*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的**,被告人胡某作为*丙公司、*乙公司的**,被告人马灵芝作为*甲公司**,分别管理公司全面经营业务。被告人顾某某、陈某甲、潘某某、刘某乙明知*甲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任职期限内分别负责财务、人事、统计等工作。被告人汪某乙、刘某甲、汪某甲、李某某明知*乙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任职期限内分别负责公司管理、销售、人事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施某某的证言、相关聊天记录,证实涉案公司招揽投资者至长江金业平台上开户并指导期货交易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王某乙、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相关聊天记录,证实涉案公司在互联网上招揽客户,进行股票推荐及咨询服务的事实。

3.证人张某丙、郝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孙某某、陈某乙、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平台开户、交易材料,证实涉案公司非法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及外汇保证金业务的事实。

4.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利用王某己身份证开设*甲公司的事实。

5.相关话术单、客户开发流程,营销流程、常见问题解答、业务推广材料、服务项目材料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招揽客户进行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相关情况。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行为出具认定意见的复函,证实*甲公司不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或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该公司提供的是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相关经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7.上海公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业绩报表、提成发放表、相关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等,证实涉案公司非法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和外汇保证金业务的数额及部分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物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丁公司、*甲公司办公场所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住所、办公场所并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检材中提取、解析、恢复相关电子数据的情况。

11.被告人张某、胡某、马灵芝、刘某甲、汪某甲、顾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刘某乙、潘某某、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胡某、马灵芝等人合谋为逃避国内监管,至泰国继续开展非法经营业务,以出境旅游为名组织员工赴泰国非法务工。被告人张某、胡某、马灵芝要求他人招聘赴泰国工作员工、统一办理旅游签证、报销赴泰国机票,公司员工持旅游签证经安排分批入境泰国,入住公司指定场所,从事公司指定工作,于2018年5月9日被泰国警方查获,后被强制遣返回国。现查明,被告人张某、马灵芝组织74名员工以旅游签证入境泰国非法务工,被告人胡某组织49名员工以旅游签证入境泰国非法务工。

2018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9日、6月1日、6月2日,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马灵芝、汪某乙、刘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22日、5月28日、9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汪某甲分别经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5月23日、7月2日,被告人张某、胡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丙、黎某某、郝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孙某某、陈某乙、昝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顾某某、陈某甲、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中国驻泰国使馆明码发电“关于泰警方请求案件协查事”,证实涉案公司组织员工办理旅游签证后赴泰国务工的事实。

2.*乙公司相关会议纪要、*甲公司及*乙公司网上招聘信息,证实涉案公司为泰国业务招聘员工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物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甲公司办公场所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住所、办公场所并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甲公司、*乙公司赴泰人员名单、泰国警方羁押人员名单、上海巨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百程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签人员名单,证实涉案公司组织员工办理旅游签证赴泰国务工的相关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泰国签证的情况说明及泰国签证相关书证,证实办理赴泰国签证类型及程序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马灵芝、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马灵芝、刘某甲、汪某甲、顾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刘某乙、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甲公司、*乙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系*乙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灵芝系*甲公司的主管人员,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顾某某、陈某甲、潘某某、刘某乙、汪某甲、刘某甲、李某某、汪某乙系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其中,被告人汪某乙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胡某、马灵芝、顾某某、汪某甲、刘某甲、李某某、陈某甲、潘某某、刘某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马灵芝、顾某某、陈某甲、刘某乙、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顾某某、陈某甲、刘某乙、潘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汪某乙、刘某甲、汪某甲、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乙、刘某甲、汪某甲、李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主管人员张某及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均系自首,被告人胡某、马灵芝、顾某某、陈某甲、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汪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视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马灵芝、胡某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马灵芝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马灵芝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欣

2019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胡某、马灵芝、顾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陈某甲、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汪某甲联系电话:1861674****,汪某乙联系电话:1381688****,陈某甲联系电话:1801781****,潘某某联系电话:1862150****);姚某某联系电话:1585083****,王某甲联系电话:1801565****。

2.刑事侦审案卷十四册、鉴定意见二册、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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