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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诈骗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张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假扮缅甸女子与杨某某谈恋爱,以手术费、拆迁手续费、机票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QQ、微信转账141758.1元及荣耀10青春版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124元),合计价值142882.1元。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帮助胡某甲弟弟取保候审、聘请律师、归还网贷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甲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及取现合计1466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卡(QQ、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淘宝购买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应海壮、戴建海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合计28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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