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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住**区**镇**社区**组**号。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 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七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张某某。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公交车来到本市**镇寻找扒窃目标。9时许,张某某在**镇**市场门口,见被害人张某某包内揣有一部手机,遂上前靠近被害人,用夹子将被害人手机从衣服左边包内夹出后盗出。随即,被害人女儿发现母亲手机被盗,通过拨打手机找到张某某并报警。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当场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晨光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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