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张天福,男,1972年**月**日生,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县,身份证号码51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已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号,政治面貌:群众,身份:非国家干部,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张天福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天福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张天福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张天福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天福,听取了被告人张天福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吴某某(已判刑)伙同“阿平”(身份未能核实)、“小江”(在逃,身份未能核实)谋划绑架被害人陈某某,后吴某某纠集杨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张天福、张某某(在逃,身份未能核实)共同参与绑架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叫被告人张天福事先准备一个布口袋,被告人张天福便到桥头镇的一个路边裁缝摊档找裁缝缝补了一个黑色布口袋。2004年11月2日下午,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天福,叫被告人张天福拿上布口袋一起去黄江。后由杨某某驾驶车辆,吴某某、被告人张天福、张某某四人带着一把猎枪、一把砍刀等作案工具来到黄江镇找了一个饭店吃饭,期间四人有商量绑架被害人陈某某。饭后,四人开车在黄江镇寻找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到了当日的22时许,看到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车辆从黄江镇一家俱乐部出来,吴某某驾驶车辆跟上去,跟到莞樟路裕元酒店对面路段时,吴某某驾驶车辆轻轻的撞上被害人陈某某的车尾,被害人陈某某下车到自己车尾查看情况,杨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张天福便上去控制被害人陈某某,由于被害人陈某某自身力气比较大,杨某某等3人控制不住,驾驶车辆的吴某某也下车来帮忙控制被害人陈某某,后吴某某等四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拉上自己所驾驶的车辆的后排,由张某某和张某某张天福在后排夹着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驾驶车辆,杨某某坐在副驾驶,被害人陈某某在车后排反抗,把车后排的一边门弄开了,后被告人张天福按住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期间,吴某某用枪托来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陈某某额头部位流血,被害人陈某某便停止反抗,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反绑被害人陈某某双手,被告人张天福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布口袋套住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后吴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惠州市潼湖四分场一间破房子内,抢走被害人陈某某身上的1000元现金、一部手机、带舍利子佛吊坠白金项链一条,后“阿平”拿走了上述被害人陈某某物品,吴某某和杨某某在破房子内威胁被害人陈某某,让被害人陈某某和“阿平”、“小江”通电话,并要被害人陈某某拿30万赎金,被害人陈某某同意了,随后吴某某和杨某某离开了,留下张某某和被告人张天福在现场看守被害人陈某某。后吴某某和别人借了一部面包车,杨某某开着一部面包车回来破房子处继续看守被害人陈某某,200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妻子朱某某在东莞市桥头镇德福酒楼门前将30万元交给吴某某、“阿平”、“小江”,吴某某等人取得赃款后,通知张某某放被害人陈某某,但张某某、张天福、杨某某没有给被害人陈某某松绑和取下黑色布口袋就离开了。后吴某某等人在东莞市桥头镇假日酒店内进行分赃,吴某某分得55000元,杨某某分得35000元,被告人张天福分得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审讯录像,伤情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天福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福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福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天福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天福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证据目录。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6、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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