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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流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流,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06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村委会**** 2012年724日因贩卖毒品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上午,施某某(已判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流,告知购毒人员毕某某要购买毒品后,施某某以微信扫二维码方式将人民币1800元转给张某流。随后张某流在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西门村妈祖庙前处从“八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包毒品,并通过工商银行ATM机无卡转账人民币1100元毒资给“八某某”。当日12时许,张某流在海南省万宁市万隆宾馆内将刚购得的毒品交给施某某,施某某又将该毒品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毕某某,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毒资。毒品交易完后,三人在宾馆内吸食部分毒品后离开现场。

2020年01月13日18时许,办案民警在海南省三亚市**路**区**巷**号房内,抓获2019年6月25日贩卖毒品的张某流,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截图、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流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流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流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检察官助理:戴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流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款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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