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张大军,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暂住本市嘉定区**镇**单元**室。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村**巷**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路**号,暂住本市松江区**镇**路**路一民宅。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花园**号**室。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小区。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庄**村**庄,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号**室。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干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海陵区**花园**幢**室,暂住本市嘉定区**镇**号**室。
上列七名被告人于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大军、陆某某、朱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陆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审查,于2020年2月6日、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施某甲(另案处理)承租本区九亭镇**路**号隔壁停车场后,与被告人张大军、陆某某、朱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陆某某及朱某某、戴某某、李某甲、胥某某、陈某乙、施某乙、闻某甲、张某乙、戚某某、王某某、施某丙、李某乙、陈某丙、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成以施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大军、陆某某及朱某某、闻某甲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上址开设二手机动车销售市场,利用微信、咸鱼等网络途径,低价发布成色较新、车况较好的二手机动车信息,诱骗被害人试驾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待被害人交付款项后,再告知被害人所购车辆为营运车、租赁车等无法过户或有高额费用。当被害人要求退款时,又以被害人违约、不能即时操作、需要扣除大额费用等为理由拒不退款,采取言语威胁、展示纹身、多人包围贴靠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另行购买场地内其他车辆,共计销售车辆40余辆,销售金额人民币19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大军、陆某某为组长,总体负责管理组内业务员、具体销售流程及向组内业务员分配款项。被告人张大军参与销售13次,涉案金额46万余元,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参与销售9次,涉案金额16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陆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具体负责发布二手车辆信息、接待被害人试驾、引导被害人签订合同、付款、胁迫被害人另行购买车辆、验车、过户等,被告人朱某某参与销售7次,金额29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销售6次,金额2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销售2次,金额6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销售3次,金额12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参与销售3次,金额8万余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丙、闻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出售二手车为名,故意隐瞒车辆尚未还清贷款的事实,先后在本市青浦区、松江区等地与被害人曾某某、梁某甲、秦某某、周某乙、张某甲等人签订购车协议并收取定金,待被害人交付定金后,再告知被害人所购车辆尚未还清贷款。当被害人要求返还定金时,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或恐吓、胁迫等方式,强行扣除被害人部分钱款或强迫被害人购买其他车辆。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5次,涉案金额6万余元。
另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二手车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邹某某、梁某乙、农某某支付的购车定金、物流费等钱款。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大军、陆某某、朱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等45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曾某某、梁某甲、秦某某、周某乙、张某甲、邹某某、梁某乙、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龚某某、周某甲的证言;4.旧机动车交易合同、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账户交易明细及截图等书证;5.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7.同案行为人朱某某、戴某某、李某甲、胥某某、陈某乙、施某乙、闻某甲、张某乙、戚某某、王某某、施某丙、李某乙、陈某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张大军、陆某某、朱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陆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施某甲伙同被告人张大军、陆某某、朱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陆某某等人以威胁等手段强卖商品,成员固定,作案时间较长,次数40余次,犯罪数额达到190余万元,形成了通过“钓鱼车”引诱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后采用软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二手机动车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大军、陆某某、朱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陆某某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大军、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陆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林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大军、陆某某、朱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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