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凯,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2011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2月25日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从沙河监狱解回,2020年8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日15时46分,洛村村民高某某酒后到洛村花千树小区门岗室滋事,物业公司员工张某甲往门岗室送剪刀后,在门岗室门口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后高某某用手推张某甲,又用拳头殴打司机侯某某,侯某某也用拳头殴打高某某,双方发生互殴。张某甲用手机向物业公司经理张某乙汇报后,二人离开现场。高某某未离开现场,用电话联系了同村亲戚高某甲、高某乙。16时许,侯某某与荆某某又到洛村小区门口,后张某乙同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物业公司员工,已判刑)到达洛村小区,高某乙、高某甲也到达洛村小区,晏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荆某某、张某乙同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在洛村小区门口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砍刀将高某乙致伤,张某某、晏某某用砍刀将高某甲砍伤。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高某乙的体表创系轻伤二级、高某乙的体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高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2.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乙、侯某某、晏某某等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近华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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