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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村**组。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至本市静安区静安寺内,从被害人徐某甲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得苹果iphone11手机一部,随后在久光百货步行街摊位前,从被害人徐某乙上衣口袋内扒窃得华为nova手机一部。被告人后在上海火车站附近将两部手机兜售给路人。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为人民币3700元和1516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桃浦七村小区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扒窃他人手机的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iphone11移动电话128G价值人民币3700元、涉案的华为nova 7se移动电话8G+128G价值人民币1516元。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户籍信息,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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