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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公诉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31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县**乡**村**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31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县**乡**村**屯**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被广西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23日、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位于本市南关区**小区其家中,与被他人伪造其女儿新浪微博的账号进行私信聊天,对方以王某乙名义要王某甲帮助购买机票,王某甲信以为真,按照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先后向八张银行卡内转账共计151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18年10月28日19时至23时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款,受“阿伟”(另案处理)指使,持上述涉案银行卡中的4张,采用戴口罩、帽子的遮蔽方式,先后在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广西宁干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共计58700元。后张某某分得上述赃款3000余元。

2018年10月29日8时至10时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款,受张某某指使,持上述另外4张涉案银行卡,在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共计730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提供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查询列表、私信聊天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单、情况说明;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3.证人王某乙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明知是赃款,多次使用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卡帮助他人取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嘉红

2019102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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