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湖北省武穴市刊江**村**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湖北省黄冈市武穴老家来到咸宁市崇阳县天城镇,从县城西门岭坐客车去沙坪镇的途中,趁失主周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周某某上身穿的棉袄左口袋,将周某某放在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后在中途下车。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代为退还失主周某某被盗现金,周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失主周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雅志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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