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镇**街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金龙农贸市场一通道内,将被害人丁某某左边衣服口袋内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窃走。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989元。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收据、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走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凡则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