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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71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2018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3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在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20,000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前,由陈某甲帮助归还人民币170,000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间, 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要投资理财、承包工程、需要花钱捞人等理由,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207,000元归个人使用。

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收取被害人肖某某钱款帮忙打听能否让肖的女儿入读上海市**学校,得知没办法办成。同年7月,张某某明知肖的女儿成绩无法达到入学标准且其亦无能力帮助入学,仍以能够帮助入学让校长预留名额等理由,骗得肖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周某某、凌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协议、相关转账记录、交易合同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案发经过及110事件单登记簿、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  丁倩

2020年8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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