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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垃圾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垃圾,曾用名李小飞,男,60岁,身份证号不详,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在汉无固定住所(以上均系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垃圾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垃圾在本市洪山区**号**楼**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玫瑰金色“苹果”IphoneXS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折合价值人民币436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被告人张垃圾于2019年11月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垃圾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垃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垃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垃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继红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垃圾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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