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邢台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 2010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4年1月17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于苗一慧、被害人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9号停车场门口,因怀疑其女朋友李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斧头劈砸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L8****的奔驰轿车,造成该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右后门内饰板等多处损坏。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121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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