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某(绰号“**),曾用名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镇**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某接嫖客电话后介绍并接送卖淫女何某某、钟某某、曾某某、梁某甲至长汀城区**镇工贸新城等地宾馆卖淫,并从中抽取人民币5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几百元不等的介绍费。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某共抽取何某某、钟某某、曾某某、梁某甲卖淫介绍费用共计4万余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某在长汀县汀州镇中城投小区门口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流水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钟某某、曾某某、梁某甲、童某某、梁某乙、徐某某、涂水林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如全部退出赃款并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兴亮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某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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