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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7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16日,本院同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再次将被告人张某某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害人张某丁经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害人张某丁陆续向金某某、沈某某、张某乙等人借款,并从中收取介绍费。在被害人张某丁无力偿还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先抽取高额利息、制造银行转账流水等方式不断为张某丁平账,致使张某丁欠被告人张某甲的债务规模不断扩大。至2017年10月初,被害人张某丁归还给被告人张某某的钱款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借款实际到手的金额基本相当,但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被害人张某丁仍欠其人民币130万元,并通过走账将张某丁所欠债务转移至鲁某某、张欢名下,后指使鲁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欠款人民币60万元,但被法院驳回。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逃逸。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材料;2、证人周某某、张某乙、金某某、吴某某、沈某某、鲁某某、张某丙、庄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民事诉讼相关材料、张某某等人的港澳出入境记录等书证;4、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套路贷的方式实施诈骗,意图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亮伟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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