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国兵,绰号“湖北”),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踩点后,于次日凌晨到南安市**街**号的晓郎通讯手机店,徒手掰断该手机店后面的窗户空心铝合金防护栏,通过窗户进入该手机店内,盗走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踩点并购买了钢筋钳后,于次日凌晨到南安市**街**号雅特电脑店,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该电脑店后面的窗户钢筋,后从窗户爬进该电脑店内,盗走一部银灰色的苹果Ipad(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一部土豪金色的华为HUAWEI TAG-AL00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元)、一部白色魅族魅蓝NOTE6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元)及两张中国电信的手机充值卡(每张价值人民币100元)。
3.在实施上一起盗窃行为后,被告人张某某随即到同一排相隔几间店面的南安市**街**号航洋手机配件店,用钢筋钳剪断该手机店后面的窗户钢筋,后从窗户爬进该家手机店内,盗走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四部小米MI2手机(无法鉴定价格)、一台IPAD MINI3(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
2020年1月15日,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康利石材厂宿舍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扣押了上述所有被盗物品,并于同年1月17日分别发还给三名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工作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赃物已全部被追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鸿燕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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