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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厂(户籍地江苏省丰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江苏省丰县**镇**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在被害人韩某甲父亲家中盗窃五粮液白酒2瓶、在被害人韩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200余元及金耳环1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会娟

检察官助理:李明苏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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