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公司院内(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取现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将李某某、胥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王某某,并在犯罪所得钱款转入李某某、胥某某、吴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后帮助取款。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害人孙某某被他人以可调整赌博网站赔率诱入诈骗网站,后被他人以需缴纳费率转换费、保证金等名义诈骗人民币180余万元。其中12.71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李某某、胥某某等人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并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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