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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国基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国基,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2********,汉族,小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国基于2020年8月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共渔利1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国基应吸毒人员瞿某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当日晚从东坪镇杨林管区一个绰号叫“尿毒症”的人手中购买约0.4克冰毒转卖给瞿某某,取得毒资400元,获利50元。

2、2020年8月10日下午许,被告人张国基应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要求,在收到吴某某微信支付的200毒资后,二人开车一同前往安化县东坪镇鑫海宾馆购买毒品,以150元的价格从谌某某(身份不明)手中购买0.2克冰毒,在安化县**驾校**宿舍内与吴某某一起吸食。

被告人张国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证人瞿某某、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国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02页。

3.随案移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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