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社区**栋**单元**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吸毒,于2019年8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刚等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理工大学马房山校区西院礼堂北侧路边,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从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699元的粗茶淡饭储值卡一张,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该储值卡。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消费单、短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材料;4.视频监控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红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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