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铁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镇**村**社**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组出租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2月20日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22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被害人邓某某无照营运车辆(车牌号为:云A6V25C)行驶至昆明南站停车场后,冒充运政执法人员,将汽车钥匙拔下,以查黑车、帮助不交罚款为由,敲诈邓某某人民币900元(其中,现金300元,微信转账600元)。
2019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被害人李某某营运车辆(车牌号为:云A7N60B)行驶至昆明南站停车场后,冒充运政执法人员,将汽车钥匙拔下,以查黑车、帮助不交罚款为由,敲诈李某某人民币110元(支付宝转账)和银灰色VIVO牌X2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被害人苏某某无照营运车辆(车牌号为:云A0U9Y0)行驶至昆明南站停车场后,冒充运政执法人员,将汽车钥匙拔下,以查黑车、帮助不交罚款为由,敲诈苏某某人民币5000元(其中,现金500元,微信转账4500元)。
202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福保文化广场,乘坐被害人石某某无照营运车辆(车牌号为:云A6HM23)行驶至昆明站地下停车场后,冒充运政执法人员,将汽车钥匙拔下,以查黑车、帮助不交罚款为由,敲诈石某某人民币1000元(微信转账)。
2020年1月18日18时许,因被害人石某某及其妻子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当场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而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查询记录、活动轨迹、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材料、前科材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胁迫等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杨颖颖(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9张,补充材料4页;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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